第1章 (2 / 2)

2.與人通奸。所謂通奸,是指與配偶之外的異性任意發生性關係。新離婚法規定,不論夫或妻,如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他方均可以此為離婚理由。夫之納妾、宿娼也構成通奸,但“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業已成立之納妾契約或在施行後得妻之明認或默認而為納妾之行為,其妻即不得據為離婚之請求”(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號解釋)。如果夫妻雙方各有通奸,則任何一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但在損害賠償的請求上,適用“同罪相抵”原則。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各國法律大都以此項為離婚理由,但具體立法各有不同,有以單純虐待為請求離婚之原因的,有以虐待致有傷害配偶生命之虞或使配偶身體受傷害者始得請求離婚的。新離婚法從前者,慣性毆打、強迫與他人通奸、買休賣休、典雇妻妾等均屬虐待。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誣稱他方通奸等也被包括在內。(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二八五號)

4.妻對於夫之直係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係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直係尊親屬不僅包括父母、祖父母等直係血親尊親屬,也包括繼父母等直係姻親尊親屬。此條離婚理由之所以僅規定妻對夫之直係尊親屬虐待或受之虐待,而未規定夫與妻之直係尊親屬的虐待或受之虐待,是因為當時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夫不須與妻之直係尊親屬共同生活,如若夫是贅夫則此條同樣適用於夫。但夫對於妻之直係尊親屬之重大侮辱,亦有可能成為離婚理由(前大理院判例七年上字第一五○號)。需要指出的是,這裡的共同生活不同於同居,後者指的是夫妻間的共同生活,而前者範指家屬間的共同生活。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互負同居及生活保障之義務,隻要違反這兩種義務之一即構成遺棄。因此,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或即使供應必要生活費用但離家不歸都被認定為遺棄。這裡的前提是“無正當理由”,如果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加以身體的或精神的虐待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致使他方不得已而不同居,或有指定住所權之夫或妻不提供適當之住所等則不能構成遺棄。另外,遺棄還必須是惡意,即故意,方能構成離婚原因。新離婚法對惡意遺棄不設年限限製,隻要求在繼續狀態中。如果曾經遺棄,現已恢複原狀則不能據此請求離婚。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意圖殺害他方屬於婚姻關係的重大侵害。我國古代法律以妻意圖殺害夫為強製離婚的原因之一。新離婚法將之作為絕對離婚原因,僅要求有殺害的意思和可認識的活動,不以有殺害的事實為必要,如有殺害的實據,則除了可據以請求離婚外,還應負刑事上的責任。欲殺害他方後自殺者仍適用此條,但得到對方允許的可免責。

7.有不治之惡疾。所謂惡疾,指麻風、花柳病等於身體機能健康有礙,而為常情所厭惡的疾病。所謂不治,並不是指絕對不能治愈,而是指醫學上在可預見的期間內沒有治愈的希望。我國古代法律規定,妻有惡疾,夫得以出之,而夫有惡疾,妻卻沒有相同的權利。新離婚法基於破綻主義原則,以其妨害婚姻目的的實現為理由,將有惡疾作為夫妻雙方均可享有的離婚理由。惡疾發生的原因,不論是基於個人過失還是基於遺傳,均非所問。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因此,將其作為離婚原因為大多數國家法律所認可。但這裡的“重大”並無明確的界定,以時任立法院院長胡長清的說法,所謂重大應解釋為“係婚姻共同生活已至不能忍受之程度”。[38]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所謂生死不明,指離開向來之住所或居所,生死莫定,並無歸還的音信。一旦其人生死判明則此種離婚原因自然消滅。新離婚法規定無論夫或妻,均以生死不明滿三年為他方請求離婚的原因。三年的起算點,一般以最後見其人之日或最後音信送達之日為準。

10.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所謂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如何在所不問,也不管是否宣告緩刑。關於不名譽之罪,判例上往往認定為盜竊、侵占、背信、文書偽造、營利和誘、吸食鴉片等。但如配偶方參與他方犯罪的不得以之為離婚理由。

1930年離婚法的離婚原因以上述10條為限,除此以外任何理由都不能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