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關於離婚的效力
離婚的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無溯及力。協議離婚之效力以協議離婚契約有效成立時產生,裁判離婚之效力以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婚姻所生之身份、財產關係均因離婚而消滅或發生變化。
1.關於身份。所謂身份關係,是指由婚姻所產生的夫妻關係,包括家屬關係、親屬關係及夫妻間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包括姓氏問題、同居問題、家務代理問題及相互繼承權等)。但父母子女關係、離婚之妻因夫所取得的中華民國國籍以及拒絕為證言的權利不因離婚而有影響,且因姻親關係所生的結婚禁止仍繼續存在。夫妻間的身份關係因離婚而歸於消滅,雙方除妻應受再婚期間的限製外,均可自由結婚。
2.關於子女的監護。由於父母與其所生子女的血親關係,並不因離婚而消滅,相互之間的撫養義務及遺產繼承權仍然存在。即使夫妻離婚後訂立了使所生子女與其父或其母斷絕關係的契約,在法律上屬無效。所以,離婚後的子女監護問題成為離婚效力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新離婚法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1,051條);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民法第1,055條);如是贅夫,則在無約定的情況下,應以母為監護人。離婚後出生之子女亦適用該條款。對於教養子女的費用,除另有約定外,應由子女財產之管理者,以財產收益支付,如果不足,則按父母的能力共同分擔。
關於監護的範圍,民國法學研究者沒有定論,但對將監護權視為親權中的一部分並無異議。由於親權可分為身上監護(包括監護教育權、居所指定權、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撫養及其他財產給付請求權、職業許可權及懲戒權)和財產管理(包括管理權和收益權),因此,對於子女的監護權可以由父母分彆擔任,即身上監護屬於一方,財產監護屬於另一方。父或母對於子女的親權並不因無監護權而喪失,隻是在他方監護權的範圍內被停止。一旦享有該監護權的一方死亡,則他方的監護權利自然恢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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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麵還有的部分是有關財產的概述,想必也沒什麼必要,就不上貼了。方正就是江秀琳和羅毅離婚理由很好找,也不用擔心小孩